不动产登记中的涉外事宜须知
2016-12-07
一、涉外的身份证明材料 (一)自然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自然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台胞证、经海峡交流基金会(海基会)转递至各省公证员协会查证后的户籍誊本; 3、外籍人士:公安部签发的居留证或其所在国护照。 (二)法人、其他组织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外国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应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登记证明。 二、涉外不动产登记中需公证、认证的情形 (一)港澳地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委托书、司法文书等由当地有关机关或部门出具登记材料,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外,应当经司法部委托的律师作为委托公证人,负责出具有关公证文书,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盖转递专用章后使用,其中司法文书还需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但香港居民通过香港法院判决离婚的,申请人委托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律师对离婚判决书进行公证后,离婚当事人双方可共同申请相应的不动产登记。 (二)台湾地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委托书、司法文书等由当地有关机关或部门出具的登记材料,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应当经公证后由海峡交流基金会(海基会)转递至浙江省公证员协会查证后使用,其中司法文书还需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 (三)国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委托书、司法文书等由当地有关机关或部门出具登记材料(除护照外),区分以下情况办理: 1、该国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需提交经我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2、该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的,由该国和我国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 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同时需提交经我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3、外国护照无需经使、领馆认证,但需同时提交经我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4、国外司法机关出具的司法文书需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 (四)申请人如其中一方或双方为港、澳、台或国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提交的不动产转让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办理公证(商品房交接书可不办理公证)。